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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监理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3-03-04 作者:老师 来源:网络 点击量:

城建监理档案管理办法

城建监理档案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了规范城建监理档案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监理档案的类别

1、建设项目监理档案:包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竣工检验、验收等相关文件;

2、监理报告档案:包括监理机构提交的监理报告;

3、监理费用档案:包括监理费用的收付情况;

4、监理合同档案:包括监理机构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

5、监理活动档案:包括监理机构参与的建设项目监理活动的相关文件;

6、监理机构资质档案:包括监理机构的资质证书等文件;

7、其他档案:包括监理机构及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监理活动中发生的其他文件。

三、档案的管理

1、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的管理职责,确保档案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2、建立档案管理系统:建立档案管理系统,实现档案的电子化管理,确保档案的及时更新。

3、实行档案分类管理:按照档案的类别,将档案进行分类管理,便于查找和使用。

4、实行档案编号管理:按照规定的编号规则,将档案进行编号管理,便于档案的查找和管理。

四、档案的保存

1、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档案的类别和编号,编制全套档案,并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存。

2、档案应当放置在安全、干燥的环境中,防止受潮、腐蚀、破坏等情况的发生。

3、档案应当定期清理,对过期的档案进行销毁处理,确保档案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五、档案的使用

1、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职责和权限,经过审核,方可使用。

2、档案使用者应当遵守档案管理制度,认真查阅档案,不得私自复印、涂改、毁损等。

3、档案使用者应当及时归还档案,不得擅自将档案带出档案室。

六、责任追究

1、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印、涂改、毁损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档案室负责人应当对档案的安全性和完整性负责,如发生档案损坏等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档案使用者应当认真查阅档案,不得擅自复印、涂改、毁损等,如发生上述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一、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范围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1)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2)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3)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二、城市建设档案报送期限及相关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5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档案管。

  违反城建档案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2)涂改、伪造档案的;

  (3)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济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城建监理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档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形成、报送、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其与城乡建设需要相适应。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任城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兖州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制度。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编制、保管、报送等工作。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建设工程(含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城建档案形成、编制、整理、归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十条 建设工程档案实行多套分存。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标准编制、收集、整理、保管本单位应当保存的建设工程档案。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测量等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及电子文件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整理立卷后移交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竣工验收与备案文件,并汇总全套建设工程档案,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十一条 依附于道路、广场、绿地、房屋建筑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竣工测量成果,应当与所依附的工程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建设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可以在申请联合验收之日1个月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工程档案验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指导。

  建设单位必须在联合验收前,将工程档案移交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于联合验收时未形成的竣工验收与备案文件,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符合报送要求的工程档案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明。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全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第十四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停建、缓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城建监理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监督、指导。第五条 城建档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城市建设系统、各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为基础的全市城建档案管理体系。
  建设系统、市属各区城建档案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应设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城建档案工作,按要求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保管、移交和报送工作。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材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技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资料。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和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要对工程档案的套数、费用、质量要求、移交时间等提出明确要求。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认真收集和整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单位要协助建设单位监督、检查各单位工程文件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第八条 凡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的工程,其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作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的必备文件。第九条 城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凡列为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还应向市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竣工图。
  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的档案内容,由市城建档案馆按国家规定确定。第十条 停建、缓建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自行保管。
  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并在竣工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第十二条 属于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在普查、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应当全部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保管价值的档案,市城建档案馆可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市属开发区建设档案,应按照1995年《建设部关于做好开发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每两年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和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规范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进行收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和提供利用,业务上受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各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城建档案。第四条 本市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市、县城建档案馆(室)为中心,以城建档案形成单位的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工作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保障城建档案机构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与报送第七条 实行城建档案无偿移交制度。下列城建档案,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馆(室)无偿移交: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1.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包括厂矿、住宅、办公用房、商业、服务业、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等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污水处理、环境卫生等工程档案。
  3.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城市公共交通、供电、电信等工程档案。
  4.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运输等工程档案。
  5.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公园、绿地、名木古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城市雕塑等工程档案。
  6.村镇建设、地下人防、城市防洪、抗震防灾工程档案。
  7.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含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环保、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但房屋产权产籍和地政地籍档案除外。
  (三)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其他相关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室)可根据城建档案的性质、保存价值和工作需要向有关单位无偿征集。第八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整理工程竣工档案,并按下列要求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齐全、准确的城建档案原件:
  (一)属建设工程档案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报送全套档案。
  (二)属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档案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报送。
  (三)属建设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开发区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或者长期保存价值的,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使用5年内报送。
  (四)属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属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报送。
  (五)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资料,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工程档案材料,移交上级主管单位或所在地的城建档案馆(室)保管。

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要求,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城建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负责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馆(室),是集中管理城建档案的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并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第七条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接收的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军事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除外)等档案;

  (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资料和科学研究成果;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城建档案馆(室)接收城建档案的具体内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应当由城建档案馆(室)接收的城建档案,其形成单位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在村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三)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及时移交;

  (四)其他城建档案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移交。

  前款所列第(一)、(三)、(四)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第(二)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移交。

  属于第八条规定范围的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形成的城建档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城建档案馆(室)接收。第十条 不属于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理和保管,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所保存的城建档案目录。第十一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案卷质量应当符合《江苏省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进行登记,实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制。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和监理等单位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编制、移交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附有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惠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模型、声像、电子文件、缩微片等不同载体形式的文件资料。城建档案是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基础资料及信息资源,是依法进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依据。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从城乡发展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出发,管理好本单位和个人形成的建设工程资料,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城建档案资料。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含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机构、人员和经费的落实,使之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第七条 市、县(区)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组织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负责对县(区)、乡镇(街道)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第八条 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和乡镇(街道)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是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管理的机构,受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接收和保管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形成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
  (二)参加市、县(区)和乡镇(街道)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三)对接收管理的城建档案资料,采取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科学系统的管理,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等工作提供服务。
  (四)广泛征集、收集各门类城建档案资料,利用各种载体保存等手段,加强作为全国文明城市有关城建档案资料的积累和收集,不断丰富馆藏。
  (五)定期组织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资料员和施工员进行城建档案方面知识的培训。第九条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并应具备相应的档案管理和城建方面专业知识。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第十条 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档案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包括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乡基础资料以及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城乡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工业建筑与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等建设工程档案。
  2.城乡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桥梁、广场、停车场、照明、涵洞、排水、泵闸、污水处理等建设工程档案。
  3.城乡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电、公交场站、轻轨、电信、邮政等建设工程档案。
  4.城乡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等建设工程档案。
  5.城乡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包括公园、游乐园、城市绿地、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城市雕塑工程档案。
  6.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乡公厕、垃圾站、垃圾焚烧发电厂、垃圾填埋池等建设工程档案。
  7.城乡环保、防洪、水利、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乡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乡规划、管理、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乡规划、管理、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环卫、公用设施、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乡基础资料,包括城乡建设历史沿革、地名、水文、自然、经济状况;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技术规程规范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城乡建设发展史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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