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 话:18937133779
网 址:https://www.zboao.com
邮 箱:zboao@qq.com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保守秘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第二章 档案机构和人员第六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其他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档案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乡、民族乡、镇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配备工作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市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系统、本专业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第七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第八条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设置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第十条 档案馆按以下规定设置:
综合档案馆按县、区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第三章 档案管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确定其管理等级。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非国家所有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其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部分,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依照规定定期移交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产品开发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由该组织档案机构以及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列入市或者县、区的重点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的验收、鉴定。
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验收、鉴定。第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本单位制定,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档案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鼓励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人物档案,加强人物档案管理,充分发挥人物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物档案,系指著名人物在社会实践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象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确保人物档案的齐全、完整和有效利用。第二章 人物档案的建立第四条 凡在本市生活或工作过,并对社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个人,其生平活动材料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方面有科学和历史研究价值的,均应建立人物档案。第五条 建立人物档案的主要对象是:
(一)在科技技术领导或其他专业系统有建树、有名望,并被社会公认的专家、学者;
(二)在社会上具有较大影响的各界知名人士;
(三)获得国际荣誉或受国家嘉奖,为沈阳争光的人;
(四)在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有较大影响的企业家;
(五)市级以上领导机关命名的英雄、模范人物;
(六)在社会发展中做出较大贡献的县级以上党政军领导人;
(七)其他可以建立人物档案的人。第六条 人物的归档材料包括:
(一)立档人物的生平材料
1.立档人物参加各党派、团体的申请书、志愿书以及个人履历表、自传等材料或其复制件。
2.证明立档人物的学历、学位、技术职务、荣誉和专利等证件及有关材料。
3.立档人物的照片、日记、回忆录等材料。
4.奖惩材料。
(二)立档人物的业绩材料
1.个人编著、译著的各种资料、史料及其撰写的学术著述。
2.业绩成果材料。
(三)反映立档人物公务活动的材料
1.本人起草的各种公务文书手稿。
2.工作笔记、札记等。
3.为立档人物举办的报告会、展览会、庆功会形成的各种材料及出版、新闻单位为其出版的书籍、为其发表的各种文章及录音、录像带等。
4.立档人物参加外事活动形成的材料。
(四)立档人物的生活及家庭方面的材料
1.立档人物与家属、亲友之间重要来往信函、电报、照片、录音、录像带及其他形式的交往材料。
2.立档人物的家谱、族谱。
(五)立档人物的其它应该归档的材料。第七条 人物档案材料,依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归档:
(一)建立健全人物档案的归档制度。凡属人物档案归档范围的人物材料均应及时收集归档,做到齐全、完整、准确。
(二)立档人物材料由立档人物所在单位的档案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并定期归档。
(三)立档人物应主动配合、协助立档部门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四)已故立档人物的立档材料应在收集齐全完整后,一次性交档案部门保存。如已故立档人物的亲属对其应立档的材料有新的发现,应积极与立档部门联系归档。
(五)对个别珍贵的人物档案材料及实物,档案馆(室)在征得立档人物同意后予以接收、代管,并向本人提供复印件或照片。
(六)人物材料归档时,应填写归档清单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履行签字手续后,各存一份。第三章 人物档案管理第八条 人物档案以每一立档人物为一立档单位,其所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一个全宗,原则上实行集中统一保管。第九条 档案部门应依据人物档案的不同形式和载体,结合档案材料的内容及其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分类整理,组成下列保管单位:
(一)文字材料,参照文书档案立卷要求组成保管单位。
(二)声像材料,按《沈阳市声像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组成保管单位。
(三)实物,应根据不同形式,按时间顺序组成保管单位。第十条 人物档案应排列有序、编号准确,案卷封面和卷内各个项目要填写清楚完全,并要编制案卷目录。第十一条 人物的保管期限为永久。第十二条 各单位保管的人物档案,应征得立档人物同意,按国家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交接双方要办理交接手续。第十三条 人物档案不得随意涂改、损坏、转让、出卖和擅自销毁。第十四条 人物档案未经档案管理部门和本人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汇编和出版、公布。第十五条 建立人物档案的统计制度,做好档案基本情况和利用情况的统计工作。第四章 人物档案的利用第十六条 人物档案利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立档人物对其档案的利用范围有权提出意见,档案部门应尊重立档人物的意愿,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立档人物可以无偿利用本人的档案,档案部门应积极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三)立档人物所在单位可以优先利用本单位的人物档案;
(四)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根据工作需要利用人物档案,须经档案管理部门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综合档案馆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档案馆,是指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多种门类档案资料,服务于社会的公益性档案馆。第三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档案安全保管基地;
(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三)已公开现行文件集中向社会提供利用中心,负责接收和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制发的文件;
(四)档案信息服务中心。第四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承担下列任务:
(一)接收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和政府部门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二)征集与本行政区域有关的重要档案资料;
(三)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四)向社会提供利用已公开的政务和档案信息;
(五)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综合档案馆工作的领导,把综合档案馆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管理设备设施配置、档案抢救和保护以及档案馆舍建设等综合档案馆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状况适时予以递增。第六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配备与档案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综合档案馆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钻研业务,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应当由本馆收集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尤其是反映本地区地方特色的档案,齐全完整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和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一)属于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属于区、县(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有关区、县(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撤销机构的档案和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档案或者档案目录,应当自机构撤销前或者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专业性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向有关综合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可以提前向有关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政府部门已公开的现行文件,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在移交档案、已公开现行文件时,应当同时移交符合规范要求的电子文件。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加强档案资料征集工作:
(一)接受捐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向综合档案馆捐赠档案。对捐赠档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综合档案馆给予奖励和颁发捐赠证书。
(二)实行收购和征购。对不属于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本着自愿的原则,综合档案馆可以实行收购;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综合档案馆可以实行征购。第十条 对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和不属于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和个人的档案,经协商同意,综合档案馆可以采取寄存、代保管等形式提供保管服务。第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满足档案馆多种功能拓展的需要。其中,档案库房面积应当能够满足三十年以上接收档案的存放。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综合档案馆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综合档案馆的用途。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开展档案的整理、著录、鉴定、统计工作。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其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销毁档案必须严格履行有关程序,不得擅自销毁档案。第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对本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档案的重要、珍贵程度实施分等级管理。
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必须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护、利用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纸质、电子文件和其他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第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集中保管和便于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确保城建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并对区、县(市)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档案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政公用、人防、水务、城管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接收、保护、利用等工作。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跨区、县(市)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和管理。第八条 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和接收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省的相关规定。第二章 收集与整理第九条 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移交的城建档案外,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第十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和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等相关工作。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约定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收集、整理和移交事项,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第十二条 各地下管线有关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与整理工作。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业务标准、技术规范,收集与整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第三章 移交与接收第十三条 下列城建档案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城市体检工程,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及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城市地下建(构)筑物、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以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地下专业管线图和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动态数据;
(五)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资料。第十四条 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于每年六月底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新增的城建档案目录,并备份新增的城建档案数据。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市档案馆移交城建档案目录。第十五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照归档要求向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档案的移交。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并对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