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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档案管理

时间:2022-12-10 作者:老师 来源:网络 点击量:

天津档案管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第五条 档案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各自的档案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对本市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机构的档案业务实行监督和指导。各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收集、保管档案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的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下列原则设置;
  (一)市和区、县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
  (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科技等专门档案馆;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布局,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设置单位或者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档案馆的变更或者撤销,按照设置程序办理。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注:本条中关于“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第十四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专业人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
*注:本条中关于“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和专业人员须经资质认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第三章 档案管理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按照归档范围收集齐全,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第十六条 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设计、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及相关资料。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建档案机构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接收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人防、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土地、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市政、公用、房产、人防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具体接收范围,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档案局确定。第六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案卷质量标准;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收手续完备;
  (三)编制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四)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大型公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关的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第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工程立项开始,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移交。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档案预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办理档案预登记手续,填写建设工程档案登记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未办理档案预登记手续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30日内,应提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对已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建设单位持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向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发给《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未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具体接收范围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和整理并妥善保管。

天津档案管理

天津市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国家所有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非国家所有档案是指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档案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占有、利用档案的权利。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档案时,档案所有者应无偿提供。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管理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二)进行档案业务指导,组织档案业务培训;
  (三)组织档案资源开发、利用,提供档案业务咨询和服务。第五条 非国家所有的、社会组织的下列资料,应当列入档案管理的范围:
  (一)单位的设立、变更、终止及清算资料;
  (二)土地利用、基本建设及环境保护资料;
  (三)资信评估及法律事务资料;
  (四)员工聘用、保险及劳动保护资料;
  (五)股权、债权、债务、合同资料;
  (六)财会、物价、税务、审计、统计、技术及年检资料;
  (七)经营管理、业务活动中涉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资料;
  (八)其他应当列入档案管理的资料。第六条 个人所有的下列资料,应当列入档案管理的范围:
  (一)反映社会变迁、重大事件的文字、图表、声像、照片、实物资料;
  (二)反映民族、民俗、宗教、名胜、古迹的文字、图表、声像、照片、实物资料;
  (三)历史人物、知名人士的文稿、信札、日记、谱牒、声像、照片、实物资料;
  (四)其他应当列入档案管理的资料。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列入档案管理的资料,同时是文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第八条 非国家所有的、社会组织的档案,由其单位自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档案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档案的损毁或丢失。禁止涂改、伪造或擅自销毁档案。
  个人保存的档案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损毁或丢失。第九条 档案所有者不具备保管档案条件的,可以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代为保管申请。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依据本规定审结,符合条件的,2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档案代为保管通知书,并通知档案馆代为保管;不符合条件的,2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档案所有者保管档案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或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档案馆代为保管档案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十条 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市或区、县档案馆捐赠或者出卖其档案;向市或区、县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应当于出卖、转让或者赠送前10日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于5日内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决定,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其档案,但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利用与公布,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第十二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邮寄出境的,档案所有者应提前10日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核,同意的发给批准文件,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第十三条 非国家所有的、社会组织的档案,因单位终止的,其档案归属依法向变更后的单位移交;没有接受者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档案馆移交。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出卖、转让或赠送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天津档案管理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生效或经批准设立后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及本企业具有利用、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的档案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档案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三)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管理业务;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管理人员进行法制和业务培训;
  (五)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受法律保护,企业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本企业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并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管理档案的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的档案材料,应实行统一管理。企业的各工作和业务部门应按归档范围做好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工作,并按规定向企业的档案工作机构移交。任何个人不得将档案材料据为己有。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档案,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档案库房和必要的设备,并确保档案的安全。
  管理档案的人员应具备档案专业和企业管理知识。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的归档范围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的归档时限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行政、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应于次年上半年内移交企业档案工作机构;
  (二)属于生产、产品试制、科研、工程等项目形成的文件材料,就在完成后3个月内移交企业档案工作机构;
  (三)财务会计档案由财务部门整理后,按照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移交企业档案工作机构。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管理,也可以参照国际先进方法进行科学分类和整理。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企业需要和档案的特点,划定为永久、长期、短期3种保管期限。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在销毁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应由企业档案工作机构鉴定后,登记造册,列出销毁清单,报档案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销毁;外资企业如销毁属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档案,应报档案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销毁。会计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利用制度。中外合资、合作各方都有利用档案的权利,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转移或处理档案,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档案时,企业应予提供。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利用本企业以外的中方档案,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实行有偿利用。涉及国家机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终止、解散后,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并交由原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妥为保存或向市或区、县档案馆移交。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外资企业因延长期限、分立、合并或其他事项变更的,该企业的档案向变更后的企业移交;经营期满或破产的,属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档案,向市或区、县档案馆移交,投资者可根据需要保存复制件,会计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被依法责令关闭的,企业档案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不按规定归档的;
  (二)擅自占有或私自转移、处理档案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销毁档案的;
  (四)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倒卖档案的;
  (六)企业终止、解散、期满、破产后不按规定移交档案的。

天津个人档案存放地

天津个人档案可以在市或区县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社保部门授权的单位保存人事档案。相关规定如下:

《市人力社保局关于流动人员档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辞职辞退、取消录(聘)用或被开除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企事业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人员、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及中专毕业生、自由职业或灵活就业人员个人人事档案应当由其户籍所在区县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或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免费存放。

三、非公有制企业和社会组织聘用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及其他因私出国(境)人员、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个人委托市或区县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社保部门授权的单位保存人事档案的,相关单位应免收档案保管等费用。

扩展资料:

自2015年1月1日起,本市辖区内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社保部门授权的单位,取消收取流动人员个人档案保管费、查阅费、证明费、档案转递费等费用。

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社保部门授权的单位应提供免费的档案基本公共服务,主要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档案的整理和保管;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

参考资料来源:天津市人民政府-市人力社保局关于流动人员档案管理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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